(2006年7月29日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二届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同意调整中国科学院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权管理体制及更名的批复》(学位[2000]58号),为贯彻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以下简称“研究生院”)“统一招生、统一教育管理、统一学位授予”与“院所结合的领导体制,院所结合的师资队伍,院所结合的管理制度,院所结合的培养体系”的办学方针,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生院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录取的、在中国科学院所属各研究院、所、台、站、中心等承担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授予,以及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研究生院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实行“统一授予、两级管理”的体制,设立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接受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指导和委托。
第四条 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德良好,并具有规定学术水平的学位申请人,可按本条例的规定,向研究生院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五条 硕士学位申请人通过硕士学位规定的课程考试和学位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列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承担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博士学位申请人通过博士学位规定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列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 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由50-60人组成,每届任期4年;设主席1人,由研究生院院长担任;副主席5-7人,由主席提名;成员由学术造诣深、作风正派、热心教育事业的各学科知名专家、各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的代表担任;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由9-25人组成,每届任期4年;设主席1名,副主席2-3名,成员一般应是本单位研究员或具有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名单报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并通过培养单位上报的拟授硕士、博士学位人员名单;
(二)作出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决定;
(三)作出撤销因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四)审议研究生院新增授予学位的学科、类型;
(五)依据评估结果,审议并作出增列、调整和撤销学科专业培养点的决议;
(六)审议并通过建议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
(七)指导、检查培养单位学位管理工作;研究、处理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上报的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它事项;
(八)审议通过研究生院相关学位授予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
(九)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位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指导、检查和评估;
(二)审查通过本单位毕业研究生名单;
(三)审查本单位拟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人员名单,提交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四)向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推荐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名单;
(五)审议本单位增列、调整和撤销学科专业培养点,报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六)在经批准的学科专业培养点范围内,审定本单位招生专业方向与培养计划;
(七)依据研究生院相关学位授予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组织制定并审议通过本单位实施细则;
(八)审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九)审定上岗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并报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十)作出撤销因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提议,提交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十一)对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它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应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并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含2/3)通过后,报所在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按答辩委员会上报的决议和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授予标准,对学位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价,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做出拟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决议。
第十三条 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议,负责审议培养单位上报的拟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人员名单,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由研究生院发文公布;博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公示三个月,无异议者方可生效。研究生院向学位获得者发给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依据相关规定,由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推荐,经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提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授予研究生院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六条 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向研究生院申请学位,按《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培养单位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科学研究的外国学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向研究生院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十八条 研究生院下设学位办公室,负责处理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授予暂行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本条例通过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